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財認本件確定判決無法證明其為本案校園竊嫌,故聲請調查校園蒙面之人。又校園附近延平路巷內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模糊不清難佐證為聲請人,倘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時所穿衣褲與竊嫌所穿為同一顏色等,即不得斷言聲請人為竊嫌,爰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平冤曲。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11年11月15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判決確定之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