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瓊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瓊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瓊如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下稱文林路)740巷9弄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林路740巷及740巷9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適 江佩芳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文林路7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黃瓊如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A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 江佩方 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使江佩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合併移位之傷害。嗣黃瓊如於肇事後於警察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無使用證人江佩芳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必要:
查被告黃瓊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江佩芳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本院認並無使用證人江佩芳證述之必要,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119至12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江佩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時有禮讓告訴人,我的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是告訴人車速過快騎過來撞到我,我不懂為何我被撞還會被判刑,告訴人的過失比我重卻沒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A機車沿文林路740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亦騎乘B機車沿文林路7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以下簡稱他1645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1645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1645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1645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2號卷,以下簡稱他2142卷,第13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此節,以下分述之:⒈查本件車禍雙方車輛之撞擊方式係由被告所駕A機車右前側碰
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此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當時我的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相撞等語(見他2142卷第71頁),另有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車頭位置外殼破裂,此情形與被告所自陳碰撞位置相符;另依據車禍現場之告訴人B機車照片(見他2142卷第18至19頁),其左側車身亦有受損,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述之碰撞經過與事實相符。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2142卷第33頁)顯示,告訴人所駕B機車於車禍後倒放於該交岔路口西北角處,佐以車禍前被告係自南往北行駛、告訴人係自東往西行駛之行向觀之,應可推知係被告所騎乘A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所騎乘B車自左側遭撞擊受力,因此向右前方倒地滑行,告訴人之B車始倒放於本案交岔路口西北處,此相對位置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撞擊方式相符,由此更足證上開撞擊方式確屬事實。
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格之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他1645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而被告沿文林路740巷9弄(屬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讓幹線道(即文林路740巷)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他1645卷第33頁),足見案發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致其所騎乘A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6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2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嗣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更遑論被告於上訴狀中自承:「雙方都有錯,雙方都有過失,為什麼只針對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我認為我的過失程度比較小,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此足見被告亦認其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自具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自明。
㈢、又告訴人所受尾椎挫傷合併移位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1645卷第9頁),而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其遭撞擊倒地所致,自與被告上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合併移位之傷害應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有禮讓告訴人,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等語,然暫不論被告先前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係其右前側車頭碰撞告訴人左側車身等語,且有車損照片、現場車輛倒放位置等客觀跡證佐證前揭碰撞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不足採。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當時停在雙黃網線的水溝蓋前等語(見他2142卷第69頁),而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可見(見他2142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被告所稱之水溝蓋位置係於本案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內,且位置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之中央,被告身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理應停止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然被告竟行駛至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正中央之水溝蓋始停止,由此更顯被告並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至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見幹道車輛駛來始停止,嗣因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前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救治,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1645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雙方車輛碰撞經過不斷翻異前詞,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其犯後未有悔意,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未與有過失等節,原審所量處拘役15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另有兩名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又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