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軒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6、17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專員- 阿傑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20時14分許,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鍾志君 ,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料理包商品時,因電腦後台人員重覆輸入訂單,將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7時49分許、同年9月17日0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7元、19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借貸專員-阿傑」主動和我聯繫,要求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確認不是法院強制扣款的帳戶,且後續我有依照對方的要求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對方說後續簽約的時候會歸還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對方還有進行一系列像是銀行詢問基本資料及徵信的程序,我以為是正常的借款程序,所以我就將系爭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系爭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主觀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9月10日16時2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專員-阿傑」,並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借貸專員-阿傑」。嗣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14分,接獲東森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因電腦後台人員重覆輸入訂單,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7時49分、9月17日0時2分,匯款19萬9,987元、19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告訴人匯款證明、報案資料、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頁、第50至55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1頁)。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別論述之:
⒈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任職於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有被告在職證明書、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仍係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又細繹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於被告寄出系爭帳戶前2日之110年9月8日仍有1筆4萬9,620元之款項匯入,該筆金流備註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可徵系爭帳戶於案發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金融帳戶,且為被告領取工作薪資所用。而此類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該金融帳戶於受詐騙被害人報案後,勢必會遭銀行凍結而無法使用,故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在預期其所提供帳戶將遭凍結之情況下,多半係將已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以此避免對其使用金融帳戶造成不便,更可避免其自身之存款亦遭提領,惟系爭帳戶於案發前時仍係被告之薪轉帳戶已如前述,倘被告具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焉會提供其每月收取薪資之系爭帳戶,如此可能造成其領取薪資困擾,甚且可能造成其薪資亦遭提領之風險,由此已足見被告辯稱:我是想要申請貸款,因一時不察而遭詐騙集團欺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且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確有可信之處。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借貸專員-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3至61頁),其中「借貸專員-阿傑」詳細詢問被告借款額度、職業、月收入、借款用途、是否有信貸或卡債、是否欠稅或罰單未繳、銀行帳戶是否為警示戶或強制扣款、民間當鋪有無借貸等信用評估之重要資訊,並要求被告將雙證件(即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送(見偵卷第13至31頁),此程序與一般對貸款者查詢申貸者經濟能力等背景資料過程相似,是被告因此誤信「借貸專員-阿傑」確實有意協助其辦理貸款等情實有可能。又「借貸專員-阿傑」透過LINE告知被告已經通過貸款審核,公司同意借款8萬元,1個月利息為1,600元,而被告則表示欲分12期償還,並確認每月至少需要清償8,266元(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與申貸者均會仔細確認貸款條件,每月償還金額、利息等節相符,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有貸款之意思。另「借貸專員-阿傑」更傳送其借貸合約之內容供被告先行審閱(見偵卷第33頁),該合約內容包括借款額度、開立本票供擔保、遲延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甚且合約中明確顯示,與被告進行簽約之人名為「 廖唯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還款方式則為匯款至「廖唯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質以與被告聯繫之人LINE暱稱即為「借貸專員-阿傑」,則被告誤認其借貸對造為「廖唯傑」並非不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誤信其確係在商談與「廖唯傑」辦理借款等情應屬合理。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借貸專員-阿傑」之對話內容,該詐騙集團成員設計層層之虛偽審核機制,以此方式使被告逐步陷入其圈套,甚且提醒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餘額提出以避免產生糾紛(見偵卷第39頁),其以上開方式使被告誤認其係正派經營之放貸業者,被告因此受騙始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實有可能。
⒊至檢察官雖陳稱:被告雖稱因有資金需求需要向他人借貸,
但被告竟不知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承辦人身分,也沒有確認該代辦公司確實存在,就聽信對方說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被告係一正常智識之人,對於這樣違反常理之行為應有認識,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其年紀甚輕、社會歷練有限。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我會想要貸款是因為我拉朋友一起做投資,但是被騙錢,我想要還我朋友錢,但我沒有錢,只好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涉世尚淺、需錢孔急而判斷力低下之狀態,詐騙被告使其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非不可能之事。是檢察官僅以被告行為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㈢、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疏於查證、確認,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固有疏失,然仍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同,無從以被告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訊證人廖唯傑,檢察官並聲請調閱廖唯傑涉及幫助詐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卷宗,然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廖唯傑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間我擔任工程師助手,負責點料及現場比對,我有使用LINE,我的暱稱不是「借貸專員-阿傑」,被告所提供與「借貸專員-阿傑」的訊息內容也不是我傳的,該LINE帳號下的圖像也不是我LINE使用的大頭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證人廖唯傑因本案詐欺案件,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110年5、6月時去申請補發,應該是這樣才會被冒用等語,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是由證人廖唯傑之上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檢察官所聲請調閱證人廖唯傑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案件之卷宗,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證人廖唯傑前因提供帳戶遭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罪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因檢察官並未釋明證人廖唯傑之前案幫助詐欺犯行與被告所涉本案提供帳戶有何關聯性,且證人廖唯傑所涉幫助詐欺該案時間為105年5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其時間與本案110年9月具有相當之差異,甚且無從以證人廖唯傑之前案幫助詐欺犯行,佐證被告就本案所為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