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壹台(含IC板)、遙控玩具火柴盒汽車伍台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即拾元硬幣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萬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甲○○所經營「書中傳奇福德店」漫畫圖書出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可獲得不詳分數以供押分,如押中即可贏得不詳倍數之分數,累積二百五十分或直接投入二百五十元可兌換遙控玩具火柴盒汽車一台,剩餘分數不得兌換現金,若輸則由機台沒入投入之硬幣,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7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遙控玩具火柴盒汽車五台及機台內之現金四百六十元(即十元硬幣四十六枚)。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蔡萬財」共同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係「蔡萬財」主動前來推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提出相關合格資料,再三保證該機具有經濟部檢驗合格證明,不是賭博電玩,伊方提供店內某角落以供擺放,伊以為該機台為與娃娃機等遊戲機台相同,不知需申請許可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書中傳奇福德店」自96年6月間某日起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嗣於同年
7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該店內查獲,並於機台內扣得四百六十元(均為十元硬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印有「蔡萬財」之名片影本各乙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暨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遙控玩具火柴盒汽車五台及機台內之現金四百六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依同條第
2項規定,則可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並非僅指賭博性電動玩具,是縱非賭博性電玩,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後,方得經營。而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抓娃娃機雖亦有運氣成分,然並無聲光影像及圖案,且係以操作者之技巧作為主要之遊戲內容,射倖性不高,然本案之「南北雙俠」遊戲機,具有開押分、得分、積分、轉押注等功能,顯係以射倖性作為主要之遊戲內容,並符合前述以電子方式操縱顯示聲光影像之要件,與一般抓娃娃機迥然不同,自已屬電子遊戲機具無疑,被告將之互比,顯非允當。況被告既經營漫畫圖書出租店且領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更詳列其營業項目(參見偵查卷第28頁),當知其營業項目內並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應知就此亦須辦理相關登記始得營業,此與電子遊戲機具本身是否經檢驗合格無關,是其辯稱其不知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與「蔡萬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因一時投機之心態而觸法,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一台,查扣之犯罪所得共計四百六十元,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主要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及遙控玩具火柴盒汽車五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上開機具內之現金四百六十元(均係十元硬幣)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尚與「蔡萬財」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南北雙俠」電子遊戲機具,僅以遙控玩具火柴盒汽車為獎品予把玩機具之贏家,且若直接投入二百五十元,無須把玩機具亦可獲得該玩具汽車,顯見被告係以射倖性甚低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又該玩具汽車既得以二百五十元購得,價值非鉅,且未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獎品價值,故該遙控玩具火柴盒汽車衡情應僅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所稱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賭博犯行或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各款所定提供現金、有價證券、其他通貨或買回獎品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賭博犯行若成立犯罪,係與其前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