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7日9時30分(即後述失竊時間)以後至96年11月22日23時許(即警方查獲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機車避震器前叉即(起訴書誤載為「及」)三角台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原附屬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於96年9月17日9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96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甲○○發覺乙○○所有、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87之1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安裝其所失竊之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俊宏 及 孫東閔 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上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林俊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係被告要伊幫忙安裝在其機車上等情,而證人孫東閔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確實是甲○○所有,因該產品只有伊公司才有能力生產,伊公司僅賣出10組,只有賣給甲○○的那組被偷等情,並有甲○○於其機車失竊後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前安裝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之照片3張、甲○○領回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對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見有人拍賣上開機車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等物,即打電話與賣家聯絡,再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得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及輪框等物,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6年8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看見賣家拍賣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即在台北縣中和市採面交方式以12000元向賣家購得云云(見偵卷第8頁),復於96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係伊在96年8月份購得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然而甲○○所有之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連同其所附屬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96年9月17日9時30分始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顯無可能於96年8月間即購得該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其所辯應屬虛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賣方姓名,亦不知賣方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至於賣方之電話號碼伊亦未記下來,且伊因為不想與賣方繼續聯絡,且不願賣家知道伊之電話號碼,所以使用公用電話與賣方聯絡云云,惟衡情一般網路或無店面商號之買賣等交易行為,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之來源不明或有物之瑕疵情形,買方通常會保留賣方之聯絡方式,以確保自己之權益,本件被告陳稱其未保留任何賣方資料,且刻意以公用電話與賣方聯繫,其所述情節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見有人拍賣上開機車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等物,即打電話與賣家聯絡,以12000元購得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及輪框等物云云,應係畏罪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因被告堅不吐實其實際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賣方身分,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6年9月17日9時30分(即前述失竊時間)以後至96年11月22日23時許(即警方查獲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機車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又被害人甲○○雖指稱上開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連同其所有之CTY-615號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得云云,惟為被告堅決否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甲○○之此部分指訴,因此尚難僅憑被害人甲○○之片面指訴即認定上開避震器連同甲○○之機車均係被告所竊得,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店」內連線上網,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奇摩拍賣網站所拍賣之機車避震器前叉即三角台1組,係來路不明贓物,而仍以12000元之代價予以收受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INDEX牌安全帽1頂,與本案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