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帝苑賓館」805號房內查獲,並於被告所有之飾品鐵盒內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等物(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施用部分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獲扣案海洛因一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而該包海洛因應係從桌上所搜得,並非伊所持有云云。經查:
(一)該805號房當時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共同居住,警方入內後於房間桌上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合計為37.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合計為36.71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等物,由女警自被告內衣中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另由被告皮包或飾品鐵盒內起獲分裝袋一大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上開兩包合計驗餘淨重為2.336公克),並於房內某處同時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0.32公克,下稱系爭海洛因一包)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朱冠儒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5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64081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編號:CH/2006/A09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三幀、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暨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警方搜索之過程,警員朱冠儒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在現場時會先釐清起獲之毒品為何人所有,當場有承認的話才會記載為何人所有,若均未承認,則會記載為共有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即同遭查獲之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員到場搜出東西後,確實會問一下東西為何人所有,若係伊所有,伊均會承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換言之,警方在警詢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關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記載,應係向被告及甲○○確認後所為之記載,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由警方自行歸類,應無疑義。
(三)警方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係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一包,另於被告身上內衣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等物,換言之,自被告處扣得者共計為三包毒品,其中一包為海洛因,另兩包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記載為實在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3747號偵查卷第9、10頁);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將系爭海洛因一包(警方初步秤重為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記載為被告所有或持有,被告本人亦於該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甚且於記載有嗎啡、海洛因反應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中簽名、按捺指印(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再由警方在查獲當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兩幅照片明確顯示警方於畫面中綠色盒子中之粉紅色橢圓形小鐵盒中起出兩包白粉(以上顏色均為照片中之顏色),而上開偵查卷第34頁照片中被告手持一包白粉,亦應係指從被告內衣處所起出之安非他命,固然上開照片應係警方起獲後請被告模擬拍攝,然若非確實自該處起獲且被告當場承認為其所有,警方既已在現場查獲大量毒品,且證人甲○○多承認為其所有,實無刻意扭曲事實要求被告配合拍照之必要,況被告本人亦自承其當時拍照之意思即係從該處搜出上開兩包東西之意思(參見本院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綜合上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警方除在被告內衣內起獲一包安非他命外,另外亦在被告處起獲兩包白粉無疑。雖警方於筆錄中記載係於被告隨身包包內起出,然因筆錄係回到警局後所製作,若起獲之處所甚多,警員或有可能記憶有誤,證人朱冠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隨身包包是否即指上開鐵盒已記憶不清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與當場所拍攝之照片相較,自以現場拍攝照片之可信性較高,即應係由上開鐵盒處所搜出。又被告既稱其當時僅持有二包安非他命,且其中一包係從其內衣內所搜出,而本件扣案物中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按,顯然自上開鐵盒所搜出之兩包白粉中,其中一包即為系爭海洛因甚明。而被告自承該鐵盒為其所有,用以放置飾品(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未拿毒品給被告,若係在被告身上或包包等處所扣得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等語(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偵查卷第55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包放置鐵盒內之海洛因應確實為被告個人所持有,即堪認定。
(四)本件警方到場時,依證人甲○○所述,係敲門後過沒幾秒鐘就開門了(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亦自承警方到場時伊嚇一跳,還上前擋住警方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參以現場桌上仍散置毒品及吸食器等情,可徵警方到場時,被告及甲○○根本無暇藏匿或銷燬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顯然系爭海洛因並非甲○○為掩飾犯行而臨時放入,亦非被告因一時緊張而隨意抓取,乃係於警方到場前即置放於被告所有之上開鐵盒內甚明。又被告雖僅施用安非他命,然證人甲○○為其男友,平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兩人且同居於上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甲○○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平日常有接觸海洛因之機會,自能分辨與安非他命相異之處,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應該看得出來一袋的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不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既然能夠分辨系爭海洛因乃係海洛因,竟仍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上開鐵盒內,而非前述倉促間隨意抓取放置之情形,可徵其具有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少識淺,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僅有0.32公克,數量甚少,情節尚輕,犯罪之手段,暨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系爭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持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持有之原因不詳,不能排除係受託持有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該包海洛因及其外包裝袋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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