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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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舒福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9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原名福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6,6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25日、票號J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5萬1,500元(發票日95年11月30日、票號J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系爭支票)2紙,詎各於95年11月27日、同年月30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100元,及其中5萬6,600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5萬1,5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100元,及其中5萬6,600元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
5萬1,5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陳威吉 ,經陳威吉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陳威吉,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惡意,此由被上訴人於退票後僅向上訴人請求,並未向陳威吉行使追索權可明,依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2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中面額
5萬6,600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提示;面額
5萬1,500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後,係交付予受款人陳威吉,嗣經
陳威吉於其後背書後,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即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五、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則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併此敘明。經查: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威吉,故上訴人之後手陳威
吉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構成要件有間。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執有系爭支票退票後,並未向
背書人陳威吉求償,顯違常理,彼等間應係串通製造虛偽債權,故屬惡意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被上訴人於退票後未向背書人陳威吉追索票款等情,並無法為被上訴人與陳威吉係串通製造虛偽債權及被上訴人明知陳威吉與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推論。即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得以上訴人與陳威吉間存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亦有未合。
六、上訴人復主張:陳威吉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陳威吉,故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無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面額5萬6,600元支票為陳威吉交給伊,系爭面額5萬1,500元支票則係陳威吉透過訴外人 宋美美 交予伊,伊均亦依指示各匯款5萬2,900元及
4萬8,227元入宋美美之帳戶,並非無償取得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陳威吉(目前通緝中)名義所出具字據,乃載「伊於2008年2月22日在中國福建泉州市碰到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起支票的事情,伊確認系爭支票當時交給宋小姐並未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也未從被上訴人手上拿到錢。」,縱信確為陳威吉所出具(即形式可認為真正),肇於陳威吉同屬系爭支票背書人,就系爭票據債務存否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內容是否可逕認為真正,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信其陳述內容可認為真實,陳威吉既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依其陳述之內容「系爭支票係交付予宋美美」。),其未從被上訴人手中取得款項,並無足推論宋美美於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亦未從被上訴人手中取得款項。遑論,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經匯款予訴外人宋美美一節,已據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基上,由上訴人提出陳威吉名義所出具字據,並無法為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推論。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無庸給付本件票款,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情事,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陳威吉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100元,及其中5萬6,600元自95年11月27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5萬1,500元自95年11月3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提示日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