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8月2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7/8249
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40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