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62、17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究係為何仍有疑慮,為明事實真象,爰請求將被告之病歷送專業機關鑑定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對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惟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仍有疑慮。經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本院將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上開醫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就診之病歷資料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脊柱所受傷勢之輕重究係為何?究係新傷或舊傷等事項,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㈠依據乙○○於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記載,其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指稱:第二節腰椎椎體厚度減少;於注射Gd-D
TPA顯影劑後,該椎體之訊號增強。此項增強顯影現象表示其第二節腰椎椎體厚度減少係新傷所致。另依據X光及電腦斷層報告記載,乙○○所受傷勢受損範圍僅及第二節腰椎椎體上半部,減損厚度不及原厚度三分之一,傷害程度屬輕微。㈡X光檢查報告所稱『無明顯特殊異常』係指:第二節腰椎除椎體損傷及因年齡自然退化等現象外,無其他明顯異狀;電腦斷層報告所稱『無明顯特殊異常』係指:第二節腰椎之損傷並無損及腰椎整體結構,無骨碎塊逸入脊椎神經管內,亦無脊椎神經管狹窄之現象。㈢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內容,除上述各項外,脊椎神經管內並無異物,管內神經亦無受損現象。㈣依據病歷記載,乙○○所受傷害侷限於單一節脊椎,除一段時間《約數週至二個月,為時長短因個人對疼痛感受不同而異》傷處疼痛外,應不致嚴重影響生活機能,可在疼痛允許範圍內、或穿背架輔助支撐減輕疼痛等情況下儘早活動。受損椎體一般在三個月內可完全癒合硬固,此段時間內需避免長時間站立及背負重物。」,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802號函附卷可稽,是鑑定結果可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折骨;醫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門診診治,背部疼痛,宜背架護具保護,不宜負重及久站,宜休養三個月」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確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非為被告所懷疑係舊傷所致,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殊無可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仍有不明,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有所爭執,竟未盡注意義務,出手推擠告訴人,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一定程度之和解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