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6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係朋友關係,其間有金錢往來,嗣因交惡,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3年2月25日找訴外人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方式而在毫無自由意思下所簽立,有證人 陳錫秋 可證,並經該證人 於鈞院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20號結證在卷。又附表中部分票據到期日雖尚未到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實有預為請求確認之必要,故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3月至92年10月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052,625元及一部價值55,335元電腦,於93年3月25日協議開立本票12紙,約定每半年償還借款,未料上訴人屆期竟不依約履行,也無心償還。又上訴人所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方式而簽立云云實為捏造,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從未提出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之情,僅辯稱已為部分清償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而上訴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所提95年度重簡字第4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96年度重簡字第49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經上訴人於開庭時承認其所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方式理由為不實,而經由上訴人當庭撤回起訴;本件亦經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恐嚇罪嫌刑事告訴,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
6年分期清償方式償還借款,惟上訴人不斷以上開手法提起民、刑事訴訟以拖延欠錢不還,心態甚為可議。又上訴人每次起訴狀中必提及證人陳錫秋,並聲請證人陳錫秋出庭為上訴人作證,惟證人陳錫秋歷次出庭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且證人陳錫秋於上開94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事件中出庭作證亦完全未提及有何恐嚇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本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所強暴脅迫而簽發?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不具備前開要件,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系爭本票確係經上訴人親自簽發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後始簽名,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顯然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原審聲請
訊問證人陳錫秋,經證人陳錫秋於原審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當時有個紀代書(按:應係 季美珍 代書)陪我去找上訴人要錢,○○○鄉○○路附近泡沫紅茶店,被上訴人有問林先生(即上訴人)這問題如何解決,我站在旁邊,有聽到上訴人有欠錢,但討論要怎麼還,因為沒有結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本票還,我並沒有任何脅迫舉動、言詞,本票是被上訴人買的,我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上訴人簽完後由我交給王小姐(即被上訴人),當天是由我開車,同行的還有我弟弟,我們都沒有帶任何刀或槍。」、「(問: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全家死光光?)他們有爭吵,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要還錢,口氣不好,上訴人欠錢所以理虧,王小姐(即被上訴人)有點詛咒的意思,但是我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什麼不利行為或詛咒,當時我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此有原審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兩造確實有就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為磋商爭執,而當時討論之地點係在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合,若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或其他人之脅迫,衡情應可及時向他人請求救援或逃離,然上訴人並未有此措施或舉動,顯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㈡再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問題,上訴
人前曾陸續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數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分別為94年重簡字第1429號(該事件原告乙○○經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嗣經乙○○撤回上訴)、95年重簡字第4901號(經該事件原告乙○○撤回起訴)、95重簡字第420號事件,而於前開數案件中,上訴人均以相同之主張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均請求傳訊證人陳錫秋,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結果,兩造及證人陳錫秋於數次訴訟過程中均已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以及簽立過程陳述甚明,經核對屢次證人陳錫秋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確實互核相符無誤,此有上開95重簡字第420號事件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重簡字第1429號事件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另因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於該刑事程序中亦不否認債務存在,證人陳錫秋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53號偵查終結,認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純係民事之債務糾紛,尚難認為有涉及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徵,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閱屬實。㈢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之陳錫秋與上訴人之父 林恩才 間於
「96年10月間」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各1件,欲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之情,然上開錄音帶內容,係陳錫秋與訴外人林恩才間之對話,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且上訴人之父林恩才既未於「93年2月25日」親自在場見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而其談話內容乃為討論證人陳錫秋先前到庭作證時如何陳述等等,上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簽發系爭本票。況陳錫秋已於前揭數案件中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歷次到庭證述屬實,並均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以示其證言之真正,有該等案卷及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已如前述,自應以證人陳錫秋上開歷次到庭作證之證言為據。
㈣又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欲提出與季小姐
間之錄音帶1捲,然其當庭表示此證物係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找 季代書 出來談兩造協調之事(見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待證事項既與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關,該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主張已難信實,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1│乙○○│93年2月25日│95年6月30日│100,000元│├──┼───┼──────┼──────┼─────┤│2│乙○○│93年2月25日│95年12月31日│100,000元│├──┼───┼──────┼──────┼─────┤│3│乙○○│93年2月25日│96年6月30日│100,000元│├──┼───┼──────┼──────┼─────┤│4│乙○○│93年2月25日│96年12月31日│100,000元│├──┼───┼──────┼──────┼─────┤│5│乙○○│93年2月25日│97年6月30日│100,000元│├──┼───┼──────┼──────┼─────┤│6│乙○○│93年2月25日│97年12月31日│100,000元│├──┼───┼──────┼──────┼─────┤│7│乙○○│93年2月25日│98年6月30日│49,000元│├──┼───┼──────┼──────┼─────┤│8│乙○○│93年2月25日│98年12月31日│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