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博翔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博翔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95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禁止出境、出海。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博翔所涉罪名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名,均非重罪,且被告許博翔已向本院具保5萬元在案,其無棄保逃亡之可能,為此狀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禁止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
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反面言之,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倘其業已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許博翔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95號裁定,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禁止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
3年度聲羈195號全卷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許博翔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皆非重罪,而被告具保後,於偵查中,均配合傳訊到庭,且被告母親與子女均住居於臺灣,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具保金額已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均能到案,為求兼顧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及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本院認應可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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