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與其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在位於高雄市多家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編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乙○)獨自1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趨近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即趁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強行撫摸
乙○之左胸數秒鐘得逞,而乙○受此驚嚇即大聲呼喊。嗣乙○記下丁○○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所穿衣服之特徵後,隨即報警處理。後經警方立即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循線查獲丁○○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9分許,經警測得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8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復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已述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除前揭有爭執部分外之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14頁、第28、53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不當違法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友人共同飲酒,並於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返回其住處,嗣經警方於翌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酒後騎乘機車回家,因為喝醉酒,騎車不穩,急著回家休息,伊沒有印象在回家途中有遇到乙○,或聽到有人尖叫,也沒有摸乙○胸部,伊根本不認識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102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與其某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多家檳榔攤內陸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6時許後至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行經高雄市○○區○○○路,且經過該路段之
408號前方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警方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12、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27、28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第27頁背面、第34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以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6毫克一節,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佐,則依據上揭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做直線及平衡測試結果顯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腳抬不起做平衡、畫圓超出線外」等不合格測試結果可資為憑。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乙○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14日下午11時
40分許,我騎車在高雄市○○區○○○路往回家的路上,當時我騎的機車還在行進中,被告的機車突然靠近我的左邊,然後被告就出手摸了我的胸部,當時我沒注意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我嚇了一跳,並尖叫1聲,被告有回頭看我1下,後來被告騎走時,我有騎車往前查看被告所騎機車的車號,我就到警察局報案,被告當時是穿紅色領子、紅色袖子的衣服,並戴著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1時許,我當時騎乘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路上,我是靠右行駛,道路的旁邊是透天的住戶,前面停有車輛,我是靠道路最右邊行駛,當時路上沒有什麼車輛,我看過去只有看到被告的機車,當時被告的機車突然靠近我的左邊之前,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靠近我,因我騎車騎得很慢,當時我的車速大都3、40公里而已,被告當時突然靠近我左邊,然後對我襲胸,被告是整隻手直接向我的左邊胸部摸過來,有用手掌捏1下,被告摸我的胸部時停留1、2秒,我當時有尖叫「啊」1聲,我叫的時候,被告有回頭看我1眼,就很快騎車騎走了,我當時有稍微看了被告一眼,然後我當下就直接騎車到派出所報案,距案發時間到我報警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後來我在警局有認到被告眼睛的部分。案發地點光線雖然比較暗,但再往前因為有超商,所以光線是比較亮的,而且被告對我襲胸、騎車離開之後,在被告後面或在我旁邊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我到警局時第一時間就說我遇到有人襲胸,警察問我有無記到車牌,警察就馬上查該車牌車主,打電話去車主家問,我當時人在現場,警察打電話到車主家時,我不知道是否在庭被告接的電話,但聽到對方回說沒有這臺機車,因這臺機車是被告母親的車子,警察就要對方到派出所來,但對方當時是拒絕的,後來警察就直接到對方家裡,對方家裡就在警察局後面,警察請我指認是否為被告,我確認就是被告之後,警察才要被告到警局,我當時跟警察到被告家裡所看到被告的穿著,跟對我襲胸之人的穿著是一樣,是穿著深色的衣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是經互相勾稽、比對證人乙○前揭所證,足見證人乙○就伊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情節,並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被告所著衣物式樣、顏色等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盡,且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本院衡以證人
乙○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或糾紛,此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並為被告供認無訛(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第34頁背面),衡情證人乙○應無僅為誣陷被告而故意虛構事實之必要或可能: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詢及對本案之意見時,均僅表示「不會誣告」、「依法判決」等語,亦未見其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基此足認證人乙○當無虛構捏造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之動機及可能。
基上各節觀之,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應非虛妄,當足為採。
⒉復參以被告自承:平時伊返家的路線沿高雄市○○路段由北
向南,再右轉正氣路,左轉正氣路29巷即返家。伊當天晚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返家,並經過超商前,伊有帶半罩式安全帽,當天伊穿著紅色領子、紅色袖子的衣服等語明確(見本院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34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被告所穿著衣物之陳述均屬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穿戴之安全帽之照片等件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3、14頁);又衡以被告亦自承當日伊返家後至警方前往伊住處查獲期間,伊並無替換其他衣物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背面),據此足徵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自非虛構之詞。
⒊再者,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是以倘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對遭被告性騷擾之被害過程之陳述均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復有被告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穿著等情足以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益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趨近告訴人乙○,並乘告訴人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乙○胸部之事實,應無疑義。
⒋再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查獲警員即大寮分駐所警員丙○○
所提出當時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獲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在員警一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前之時,被告立即向到場警員否認有何襲胸犯行乙情,此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正面)。而經本院訊之被告:「(問:員警到你家之前,如何陳述,有無告訴你發生何事?)員警僅要我去派出所,我有問員警發生何事,但員警沒有說。(問:根據蒐證光碟,員警一到場,你就知道有人指認你性騷擾?)我問了員警2次,員警都沒有說,只有要我到警察局去,我就答稱我在家裡喝酒。(問:但據剛剛勘驗的光碟,顯示你在員警到達之時,立即向員警否認有人對你指證襲胸之事,既然員警並未告訴你發生何事,為何你要立即否認?)(改稱)員警之前有先告訴我有人指證我襲胸。(問:剛剛你不是回答你問了員警,但員警都沒有告訴你發生何事,為何你前後陳述不符?)(改稱)我問了員警,員警第3次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基上可知警員於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據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隨即循線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被告,而被告在警員並未告知為何前往其住處查訪之前,竟然在警員一到達其住處之際,立即向警員否認有何襲胸犯行,雖被告事後改稱警員有告知伊有人指證伊襲胸之事,惟被告就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之前是否告知有關告訴人指證襲胸一事,先堅決供稱警員只有要伊前往派出所,並未告知伊發生何事,伊就回答伊正在家中喝酒等語,而經本院質之為何警員尚未告知伊發生何事,伊卻能於警員到達伊上開住處之際立即否認有何襲胸犯行一情後,被告始又辯稱警員有告知伊有人指證伊襲胸,伊問了3次,警員才告知伊等語,據此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則其事後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既能在警員一到達其上開住處之際,且復未見到、亦不知情告訴人與警員一同到場之情形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正面),卻能立即向到場警員否認伊有何襲胸犯行,據此可見若非被告對此事了然於心或因為犯後心虛之情者,則被告豈有可能在警員並未告知、且亦無從其他管道得知告訴人指證伊襲胸犯行前,復在到場警員亦未對其告知所犯何事之前,即能先行向到場警員否認「襲胸」犯行,由此益見被告如非於警員到達其上開住處不久之前,確有於其騎乘機車回家途中對告訴人為襲胸犯行者,被告當無可能在警員未對伊告知發生何事即告訴人指證被告襲胸一事之前,即能「先知」警員所為何事而來,要可認定。基上所述,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各情,顯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㈢次按胸部係屬女性之隱私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
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乙○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乙○之胸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乙○之性嫌惡感,此應為被告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伸手觸摸告訴人乙○胸部之際,確具性騷擾意圖,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性騷擾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⒈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⒉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⒊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上開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辯稱伊在警員未發現伊酒駕犯行前,即向警員表示伊
有喝酒,並自行要求警員對伊作酒測,伊對伊酒駕行為有先向警員自首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可參。⒉雖據本院102年9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
大寮分駐所警員丙○○就本院函詢有關被告酒駕犯行有無自首情形一節,回覆本院表示:「案發地點距大寮分駐所很近,被害人於案發後不到15秒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指稱被襲胸,並提供車牌號碼,據查被告住處就在分駐所後方,我及其他警員即在5分鐘內前往被告住處將被告帶來分駐所,當時被告滿身酒氣,向我坦承伊有酒醉駕車,我當下就錄音錄影作成筆錄,被告就其酒駕行為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惟經警員丙○○再以職務報告詳細函覆本院卻表示:「被害人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明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機車襲胸,襲胸後犯嫌往高雄市○○區○○○路北向南右轉正氣路逃逸,案發地點距大寮分駐所不到10
0公尺,被害人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職經立即查證車號,發現車主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距大寮分駐所約50公尺處,職隨即以巡邏車會同被害人到該車主住處,從被害人報案至職前往被告住處不到10分鐘,職前往被告住處應門,被告從其住處走出,經被害人當場指認犯嫌確為被告,職立即請被告隨同職步行至分駐所說明,期間發現被告醉意蹣跚,並坦承駕駛重機車,為其案發時所親自駕駛,再經被害人指證歷歷酒駕行為,亦查證酒駕行為無誤,並無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酒駕行為本末與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相同。」等語,此有警員丙○○之職務報告及本院102年9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基上所述,則就被告酒駕犯行部分究有無自首之情形,顯非無疑。
⒊嗣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警員丙○○,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本案是我處理的,當時我正在備勤,被害人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並提供我車牌號碼,我立即在本所查證車牌號碼,查出車主就住在本所後方,我隨即與同事開巡邏車載著被害人到被告住所作指認動作,當時我也有錄音錄影,被告應門後出來,當時我就詢問坐在車上的被害人「是否就是被告本人?」,被害人稱「對,就是他本人沒錯」,繼而我就請被告跟我徒步到派出所,之後就依照被害人指稱「她在騎乘重機車途中遭被告以徒手襲胸,且還帶著酒意」舉發被告,並按強制觸摸罪及公共危險罪移送。當時我們到達被告住所時,就有發現被告因喝酒腳步不穩了,且我有聞到酒味,我請被告步行到派出所,因被告住所距離派出所僅30公尺左右,就在派出所後方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背面);再經本院訊之:「(問:你們如何認定被告有酒駕行為?)我當下認定應該是酒駕行為,因為在那麼短的時間裡面,即我查證車號到被告住所僅約5分鐘時間,而我到被告家裡時又聞到被告滿身酒味,被害人又指稱被告係騎機車,因此我認為當時被告有酒駕行為。(問:是否被告先對你們告知他有酒駕行為,你們才對被告作酒測或是何情形下你們會對被告作酒測?)我在被告家裡就有認為被告是有酒駕行為,那是事後有詢問被告,被告是有承認酒駕沒有錯,但被告承認的作法,我認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問: 承上 ,你稱你詢問被告,是如何詢問的?)當我發現被告時,被告腳步已經不穩定,且說話都已經遲鈍了,我們在認定酒駕行為之前會做1個觀測紀錄,從觀測紀錄裡面就顯現被告有酒駕行為,我們就依公共危險罪處理。(問:是否執行過舉發酒駕勤務?)有的。(問:從各方面、員警處理酒駕案件經驗,自你見到被告時到製作觀測紀錄表之前,你是否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有。(問:是否因為被害人指證說被告有酒駕,你們才對被告作酒測?)不是,因依照現行法令,若由警方當場攔查,因有具體事證顯示行為人有酒駕行為,才能立即做酒測,但若是他人舉發方式,因非現行犯而要查證,調閱監視器等相關事證之類的,才可以對行為人作酒測。(問:當時你們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因為你們已經發現被告有酒味,又腳步不穩、反應遲鈍等情才會對被告實施酒測?)是的。(問:是否是因為被告要求你們對他實施酒測,你們才對被告實施酒測?)沒有。(問:被告指稱他到警局很久,你們並未立即對他作酒測,而是等到他要求之後,你們才對他實施酒測,是否如此?)當下情形,我們要移送被告酒駕部分較為牽強,若當事人有指認行為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行為,並對她實施強制觸摸,因此我們依此一併移送;亦即被害人遭襲胸部分經被害人指證明確我們就先處理,才未在第一時間對被告實施酒測。(問:你的意思是說因被害人指證被告對其襲胸,且指證明確,因此就此部分先處理,所以才未在第一時間對被告實施酒測,並非因應被告要求或他人告知才對被告實施酒測?)是的。(問:提示警卷之測試觀測紀錄表,其上所載觀察起訖時間為102年1月15日凌晨0時40分至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9分,係指何意?),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觀察時間係指自查獲被告時起就要填寫,到製作觀察紀錄表為止的觀察時間。(問:為何本院以電話詢問有關『被告當時酒駕行為是否適用自首條件?』時,你的回答與你書面回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顯然不同,原因為何?)我後來想想被告的情形應該是不符合自首條件的,因為按照自首要件係於犯罪事實後,行為人應自行向員警、偵查機關坦承犯行,但本案我們先到被告家中查獲,即發現被告有喝酒情形,遲至後來被告才跟我們表示他有喝酒,因此認定被告應無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5、57頁背面);復經辯護人補充詢問後,其亦證稱:「(問:依照卷附之性騷擾申訴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14日下午11時40分,告訴人到派出所後經警員查證資料後立即就開車到被告家中,何以製作酒測報告時間為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9分,自警員前往被告家中至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何間隔1個小時之久?)因當時我們先查證被害人指證強制觸摸部分確切之事實,再做被害人筆錄,結束之後才有作被告的部分。(問:因被告不是現行犯,無法直接對被告作酒測,後來何以又對被告作酒測?)因此部分有證人在,須有證人指證被告的行為,且此酒駕行為在進行觀察中,且有具體事證,基此我們才能對被告做刑法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問:承上,你所稱有證人指證,是指被害人如何指證?)被告有觸摸她,且有酒駕行為,當下我們到被告家,被告出來後直到派出所,被害人也指證被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正面及背面)。綜觀證人丙○○上開所證各節,足徵警員於告訴人在案發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其等經查證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後立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訪,並於到達被告上開住處之際,即發現被告滿身酒氣、腳步不穩、反應遲鈍之情形,此與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大致相符,據上可見證人丙○○上開所證各情,要非虛妄,應可認定。
⒋再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提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被
告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蒐證光碟雖有拍到被告,惟因光線昏暗,並未看到被告的表情,僅有聽到被告與處理員警對話聲音。②被告在警員一到場時,即先否認有何襲胸犯行,復經員警告知,有人指證其不久前(約當日下午11時40分)對被害人襲胸,且指證明確等語,被告亦隨即否認,並稱『被害人有提出什麼證據』等語;且經本院觀察被告當時與警員對話情形,顯示被告當時言語不清,偶有重複之情,此與一般人酒後情狀大致相符。③被告在與警員爭執過程中,確有向警員表示『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是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襲胸之犯行,惟此時被告並未坦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④被告與警員對話過程,據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身體搖晃,及多次以手部揮舞之情形。」乙節(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正面),此除核與證人丙○○所證渠等於到達被告上開處時,即發現被告腳步不穩、滿身酒氣之情節大致無誤: 況佐 以警員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後至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時至少已逾1小時9分,業如前述,此有上揭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毫克計算(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經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則依前述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警員至其上開住處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8322毫克【計算式為:0.76MG/L+0.0628MG/L×(1+9/60≒0.8322MG/L】,可見該數值業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甚多,並已逾0.75毫克,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除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行為外,其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一節無疑;從而,證人丙○○上開所證依據渠等到達被告上開住處發現被告滿身酒氣、腳步不穩及反應遲鈍等情狀; 復衡 以本院依據蒐證錄影光碟所觀察被告於警員查獲時,確有多次言語重複、身體搖晃、手部揮舞等情形;並據告訴人指證被告於不久前騎乘機車對伊襲胸等節,足徵警員依其執行警察職務經驗而認定被告已有酒駕行為,應無違於常情;因之,顯見查獲警員對被告酒駕犯行,已有發覺,且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因被告於警方查獲之際或對其實施酒測之前當場或先行供認伊有喝酒之行為,而得以遽此認定被告對其酒駕犯行即有自首之情形,自無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所為酒駕犯行有自首之情形
一節,尚屬無據,自無可採。是辯護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另其僅為逞一己私欲,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告訴人胸部,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及其強行觸摸告訴人乙○胸部之手段及情節,兼衡以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在電子公司工作(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交易卷第35頁背面、第6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上開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是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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