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華明知「江湖」、「姊妹」、「毒藥」、「流浪」、「流星」、「起蹦」、「一張批」、「無準算」、「癡情巷」、「打死無退」、「尪仔某面」、「秋天來了」、「放你自由去飛」等13首歌曲,係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閃亮之星練歌坊」,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在金嗓電腦點唱機之記憶卡內,以每月新臺幣7千5百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筠唐 擺設在「閃亮之星練歌坊」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102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閃亮之星練歌坊」進行搜索,扣得歌本1本、CF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銷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