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豪義務辯護人李玲玲律師被告張簡淑文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6684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68
5號、102年度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友人吳○○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減肥及提振精神,而向其詢問並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竟基於幫助吳○○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幫助吳○○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據報吳○○施用毒品,並經吳○○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吳○○就自被告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部分,於警詢中陳稱:乙○○於100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住處叫1位男子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試用,並於3日後,在乙○○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我總共向乙○○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乙○○住處試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所拿取的,且第1次原本係請乙○○購買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賣家不認識我,所以先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試用,而第2次原本要買2,000元,但賣家只有1,500元的量,故請乙○○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我因腦部受傷剛出院,而於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故陳述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有誤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而有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又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第
1次是於100年6月21日向乙○○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包,第2次則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66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亦否定其首次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及第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如警詢時所述,堪認證人吳○○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無任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程度,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4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於警詢中關於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118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院二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足證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依據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乙節。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自不能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觀諸證人吳○○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係直接詢問證人吳○
○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證人吳○○表示係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正面),是依據前揭詢答內容之前後文義,證人吳○○陳稱其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乃係順應警方人員提問之問題而來,則其當時之真意究係請託被告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抑或 曾逕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又證人吳○○於偵查中雖仍證稱於100年6、7月間,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正面),然觀諸該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直接訊問證人吳○○於何時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同係順應檢察官之訊問而回答;且證人吳○○於該次偵查中證稱:乙○○勸我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說這個東西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正面),可見被告乙○○曾經勸告證人吳○○少碰毒品,而與通常販毒者不顧購毒者身心健康,而儘可能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乙○○是否從中牟利,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認識乙○○
夫婦,他是○○的師兄,而我因長年肥胖,且聽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減肥,故隨口詢問乙○○可否幫我找到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他不太願意幫我,並勸我不要施用毒品,只說會幫我問問看,而於數日後打電話給我,並說已找到賣家,但因賣方不認識我,亦擔心會出事,故不願當面與我交易或給我聯絡電話,只好請乙○○幫我購買,並由乙○○於電話中與對方說好價金後,我再將現金交給乙○○拿給賣家,且約數分鐘後,即見乙○○取回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可見被告乙○○係當吳○○之面,先撥打電話與賣家進行毒品交易,且於談妥價金後,再由吳○○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持往購買毒品,而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回並交付毒品予吳○○甚明。從而,被告乙○○於如此當面且短暫之交易過程中,是否從中牟利,實非無疑。綜上,參諸被告乙○○與吳○○之前揭關係、吳○○主動央求被告乙○○代為尋找毒品來源、被告乙○○告誡吳○○少碰毒品、賣家拒絕直接與吳○○交易、被告乙○○當吳○○之面與賣家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並收受價金後隨即取回毒品之客觀情事,僅可證明被告乙○○出面為吳○○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證明被告乙○○確有從中牟取差價或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為代價之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之情。是依首揭說明,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無從予以論認。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兩者概念不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與法意相符。經查,被告乙○○僅係受吳○○之託代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並無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吳○○,被告乙○○所為與轉讓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被告乙○○客觀上曾接觸過該毒品,然被告乙○○主觀上自始既未具有執持占有該包毒品之意思,亦與「持有」之要件有異。另吳○○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施用即遭配偶 鍾學明 發覺並丟棄乙情,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20頁),且因施用毒品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此部分僅能論以被告乙○○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幫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乙○○為證人吳○○代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或持有,證人吳○○雖未因之受有刑事處罰,惟仍無礙被告乙○○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係
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係被告乙○○為吳○○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理由詳見後述被告張簡○○無罪判決部分),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屬無據,故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戕害人身,如經染毒極易成癮,故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影響社會治安,且危害非淺,仍任意幫助他人代購毒品供其施用或持有,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之多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機械維護員、月入3萬餘元、已婚並育有3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貳、無罪判決(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再由被告乙○○轉告吳○○確認後,吳○○即持現金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大樓樓下,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吳○○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被告乙○○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返回被告乙○○上開住處大樓下,交付予吳○○。因認被告張簡○○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乙○○、吳○○於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傳送予0000000000號簡訊1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乙○○,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販賣毒品給任何人,而我於101年6月間傳給乙○○的簡訊係請乙○○幫忙賣西瓜及芭樂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向吳○○收取500元
、1,500元、2,000元、2,000元,隨即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再返回其住處樓下,並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乙○○為吳○○探詢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部分,證
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18日,在林園的○○環保站詢問乙○○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乙○○說有,並約定3日後交貨,這1次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拜託我幫她詢問何處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過約1個多星期後,我去甲○○任職的釣蝦場消費時,聽見隔壁桌的客人提及櫃臺小姐(即被告甲○○)有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詢問甲○○,她說會幫我問問看,約隔了2、3天,甲○○表示有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院三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明顯不符。另關於吳○○在被告乙○○住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部分,證人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張○○拿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至乙○○住處廚房施用時,不小心被乙○○看見,所以才向乙○○提起有無門路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向乙○○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帶回住處房間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正面,院二卷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第1次請我幫她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到我家廚房施用時,無意間被我發現等語(見院三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亦有所不符。因此,證人乙○○證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甲○○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若無補強證據,難以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乙○○是當著我的
面打電話向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電話中稱呼對方為「文仔」,後來我問乙○○,他才說毒品是向甲○○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正面,院二卷第29頁正面)。然「文仔」乃常見之名字,且綽號「文仔」之人非少,故與被告乙○○通話之「文仔」未必係被告甲○○。況本案並無被告乙○○、甲○○2人於100年6、7月間之通聯記錄或譯文資料可參,亦難遽認與被告乙○○於電話中交易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甲○○。至證人吳○○所證毒品來源係被告甲○○乙節,完全係聽聞自證人乙○○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本質上等同於證人乙○○自己之陳述,無從擔保證人乙○○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證人乙○○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甲○○間之毒品交易
,會使用「水果」作為代號,而「水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故甲○○傳給我的簡訊所寫的「水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三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且被告甲○○確於10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好久不見我是阿文..不知生活過的如何呢你和朋友現在還有再吃水果嗎需要聯絡好嗎」等語之簡訊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固有簡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頁)。然被告張簡○○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乙○○,與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吳○○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相差約1年,且該簡訊並未指明被告乙○○之朋友即為吳○○,縱認該簡訊係被告甲○○詢問被告乙○○及其朋友有無施用毒品之需求,亦難遽認與吳○○本件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從而,上開簡訊無法作為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補強證據。
㈤至被告甲○○於101年7月11日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固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8、40頁,院三卷第7頁反面)。然此亦僅可認定被告甲○○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於101年7月間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供施用,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事實,是亦無法作為證人乙○○陳述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吳○○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某時,在高│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雄市林園區某環保站,向乙○○詢問有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1日17時許,在乙○○之高雄市林園區│。│││○○街000號大樓住處樓下碰面,待吳○││││○依約抵達後,即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不詳電話,談妥向該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吳││││○○所交付、央求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元價金後,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而吳○││││○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之。││├──┼──────────────────┼─────────────┤│2│乙○○於100年6月27日12時許,在上開│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樓外,同以前揭電話聯繫之方式,與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詳之人談妥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收受吳○○所交付、央求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500元價金後,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而吳○○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之。││├──┼──────────────────┼─────────────┤│3│乙○○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大樓│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同以前揭電話聯繫之方式,與不詳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人談妥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受吳○○所交付、央求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元價金後,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而吳○○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之。││├──┼──────────────────┼─────────────┤│4│乙○○於編號3所示日期後之100年7、│乙○○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8月間某日,在上開大樓外,同以前揭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話聯繫之方式,與不詳之人談妥購買2,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吳○○所交│。│││付、央求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元價金後,前往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之││││人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上開大樓樓下交付吳○○,因而幫助││││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吳││││○○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詳時││││間,在前揭住處正欲施用時,為其配偶鍾││││學明發覺並丟棄而未施用。││└──┴──────────────────┴─────────────┘附表二┌──┬─────┬──────┬─────────────┬────┐│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交易方式│販賣所得│├──┼─────┼──────┼─────────────┼────┤│1│100年6月21│高雄市○○區│吳○○於100年6月18日,在│500元│││日17時許│○○街000號│高雄市林園區某環保站,向劉│││││大樓樓下│品豪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乙○○向吳○○收受500元││││││後,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完成交易。││├──┼─────┼──────┼─────────────┼────┤│2│100年6月27│同上│吳○○於100年6月18日,在│1,500元│││日中午12時││高雄市林園區某環保站,向劉││││許││品豪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乙○○向吳○○收受1,500││││││元後,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完成交易。││├──┼─────┼──────┼─────────────┼────┤│3│100年7月間│同上│吳○○詢問乙○○有無甲基安│2,000元│││某日某時││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乙○○向吳○○收││││││受2,000元後,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完成││││││交易。││├──┼─────┼──────┼─────────────┼────┤│4│上開時間後│同上│吳○○詢問乙○○有無甲基安│2,000元│││之某日││非他命後,2人遂相約於左列││││││時、地,由乙○○向吳○○收││││││受2,000元後,前往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左址交予吳○○,││││││完成交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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