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號,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警局遭偵察員刑求及言語恐嚇,且偵察員採集尿液時完全沒用膠帶封罐,如此蒐證程序顯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心力交瘁,社會上之地位及事業受損難以彌補,抗告人於勒戒中表現中規中矩,無違反紀律,亦未出現戒斷症狀,為何又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抗告人如受強制戒治10個月後,出獄後還要花多年時間穩定事業,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願不定期到檢方所指定之分局接受驗尿,終生願受保護管束,不定期追蹤,若有出現惡習願加重其刑,抗告人雖被羈押無法拿出事證,惟抗告人以上所言全部屬實,請明察秋毫,勿被地方上惡劣之偵查員影響整個司法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
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
定:人格特質為9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得7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得16分、一年內再犯加重計分得5分),臨床徵候為40分(戒斷症狀得20分、多重藥物使用得10分、注射使用得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10分、情緒及態度良好得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7分(社會功能得5分、支持系統未與家人聯絡得2分),合計138分,經綜合判斷後,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民國99年1月5日雲所總籍字第0996700001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98毒偵907號卷30-31頁)。查上開評分標準紀錄表,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且綜合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屬做出前開證明書之醫療人員審議之專業範圍,醫療人員對此內容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法院即應尊重醫療人員所為之專業判斷意見,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採尿之尿瓶係當其面封存(偵卷第6頁),抗告意旨空言採尿程序及勒戒期間之評估過程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受強制戒治後,事業已一無所有云云。
惟查,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既經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繼續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助其戒除毒癮。且按強制戒治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衡諸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審酌受處分人行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受處分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亦屬不得已之措施。抗告人上揭所陳,並非得以免除強制戒治之正當事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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