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告人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0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將本件之不動產與動產合併拍賣,將造成標買者只能整廠標買,因合併拍賣底價金額甚高,將減少應買者或增加拍次;反而使拍定價格低落,影響債權人受償。若本件動產及不動產定同一拍賣期日分甲、乙標拍賣,使動產及不動產更可發揮各自之經濟價值,則可增加拍定之機會。蓋欲標買動產者或許早有工廠,對不動產並無興趣,而欲標買不動產者亦可不限於債務人之同業。至如對動產及不動產均有需求者,其本身應於分別出價之標價上多費心思,實屬當然。又抗告人為本件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自始未對本件動產及不動產之合併拍賣表示同意,蓋該批動產擔保品,若與不動產合併拍賣,如拍次增加將造成動產擔保品價格低落,影響抗告人於第一拍無人出價時,無法僅就動產部分而為承受,強使抗告人之動產擔保品隨著不動產擔保品承擔價格低落之風險,故合併拍賣對抗告人而言,實有違公平,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聲明異議之事由,以執行程序有違反應遵守之程序或有不法而侵害當事人利益之事由為限。次按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應予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是否合併拍賣,乃執行法院之職權,亦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正當執行程序之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21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合併聲請拍賣清償。經執行法院調閱原審假扣押卷(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417號、470號、630號、1068號等)及本件原審至現場查明結果,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係由債務人作廠房使用,所聲請執行之動產則係債務人分別置放於系爭廠房及債務人另一廠房之機器設備,該等機器設備大部分均已附著於廠房(有以鐵架固著於屋頂或地面、或以水泥固著於地面),大部分均拆除不易或拆除需費甚鉅(如懸吊式噴洗機,須拆除屋頂,且機械結構須乙炔切割;粉體塗裝集塵回收裝置,須切割才搬運,兩者均須專業人士拆卸;又管件試水機須天車吊起搬運等),部分拆除後亦恐影響其使用功能,此有原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動產鑑價報告所附之現況相片及97年3月19日、97年4月25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又考量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即有減價拍賣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適用不動產之拍賣規定減價比例酌減百分之20,非如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5項規定動產拍賣程序,第二次拍賣其底價即為原訂價格之百分之50,其拍定價格未必較為低落。況依該動產與不動產之附著現況,如考慮拍定後點交之困難及所需花費之拆除費用,暨合併拍賣結果,更可增加廠房與機器之合併使用,而增加共同經濟效益,則合併拍賣較為適當。原執行法院審酌上情認不動產與在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即如拍賣公告附表所列之機器),應合併拍賣為宜而依法將其合併拍賣(見原審卷三);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分別拍賣使動產與不動產發揮各自經濟價值,增加拍賣機會云云,應非可採。至抗告人又主張合併拍賣影響其承受權利部分,惟查本件執行之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非僅抗告人一人,尚有多位債權人,該等債權人亦均有聲明承受之權利,自不能僅因抗告人欲承受動產而剝奪其他債權人可能得合併使用承受不動產及動產之權利。矧抗告人仍得依執行法院所定合併拍賣之條件,於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上開合併拍賣程序並未影響抗告人聲明承受之權利,此部分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將不動產及動產合併拍賣,並無違反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或債務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徒以自身之利益臆測及考量,對原審依職權審酌不動產與動產現況所定之合併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原執行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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