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能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亦應係為防止逃亡、串證,始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理由二之意旨,被告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羈押之要件。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鈞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為恐被告逃避執行及逃亡之虞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民國98年12月31日予羈押至今。但被告對起訴之3罪,其中恐嚇取財行為已為認罪之表示,至於其餘2罪,並不否認該事實,惟該2罪究屬強盜行為或為恐嚇行為,非無爭執。縱鈞院認被告犯重罪而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見訊問、查證,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或為恐逃避執行,殊嫌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交保候傳。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罪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6月、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8年12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已認罪,強盜得利、強盜未遂部分則不否認事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足堪認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現何業?)有時會賣茶葉,現在沒有。」(偵卷第146頁),其無固定之職業,且以被告被訴事實觀之,其在短時間內數次犯罪,各次犯罪均以藉勢威逼、恐嚇之方式為之,守法觀念薄弱,已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由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