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林健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惠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高惠真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八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事件(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六八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八十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因聲明㈠及㈡屬互相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定之。即應按聲明㈡抗告人請求排除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八十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定之。則依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發生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相對人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利息每百元日息二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繳收第一審裁判費九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又抗告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八十萬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八十萬元之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應以排除強制執行部分之債權額計算。即排除遲延利息債權八十萬一千六百元及違約金債權六十萬零四百元,共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再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經扣除後,尚應補繳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又抗告人另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溢繳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九百七十元,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溢收裁判費。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返還溢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查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八十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排除相對人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主張自其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債權額。而抗告人迄原法院於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為裁定時,仍未清償,果爾,其清償日似在原裁定之後;至於何日為清償雖非確定,但應予推定之。乃原法院遽行計算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尚待原法院審認,爰將命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一併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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