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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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抗告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羅翠慧 律師 連耀霖 律師 黃永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柯富元 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委任李平義律師、羅翠慧律師、連耀霖律師之各委任書雖有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之記載,然均僅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證明抗告人之簽字屬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並經公證」要件有間,對第三審抗告程序尚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抗告人嗣就本件抗告事件,分別向本院提出經日本橫浜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其簽名委任上開三位律師及黃永琛律師之委任書(狀)四件,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送達與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林穆弘律師未經其合法委任,無代理其提起上開訴訟、為訴訟行為及收受送達之權限,其未受第一審判決之合法送達,上訴並無逾期云云。然查第一審之起訴狀及林穆弘律師委任狀均蓋有抗告人之相同印文,參以林穆弘律師於該訴訟中所提出抗告人與多名訴外人間之私人借據、信函、承諾書等證物,均非一般人得輕易取得者,堪認係抗告人所提供。又抗告人就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遺產稅事件(下稱遺產稅事件)有委任林穆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爭執;該遺產稅事件訴狀上之抗告人印文,與本件第一審訴訟中抗告人陳報狀所蓋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相符,抗告人亦自承該印章係其所有,佐以訴外人 廖純敏 (即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前秘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內容,顯示抗告人之上開印章為廖純敏所保管,依抗告人指示使用,非僅供掬水軒股份有限公司公務用等情,復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再揆諸證人即林穆弘律師所述,其原受抗告人委任為遺產稅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另涉及民事糾葛,乃另受抗告人委任為本件民事訴訟之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抗告人對遺產稅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尚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且檢附第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等語,應認林穆弘律師已受抗告人合法委任。至本件裁判費是否由抗告人出資繳付,並無影響係由其提起訴訟之認定。是林穆弘律師確受抗告人委任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委任狀,載明就該訴訟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第一審判決送達林穆弘律師,自屬合法,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上訴,自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透過柯富元委任林穆弘律師為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柯富元並非該委任訴訟代理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自無抗告人所謂該委任行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法效可言。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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