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晉佑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4月25日因執行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晉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含袋重0.19公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暨檢驗結果照片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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