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清美
被   告  杜福安
       蔡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該房屋之價值為278,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1,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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