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相 對 人 謝玉華
傅淑馨
蔡謝桂香
馮景志
温世傑
江春卿
張長樂
劉黃忠
任 棓羽
顧維恩
陳曾淑梅
黃國華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玉華、傅淑馨、蔡謝桂香、馮景志、温世
傑、江春卿、張長樂、劉黃忠、顧維恩、 陳曾淑華 、黃國華如附
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玉華、傅淑馨、蔡謝桂香
、馮景志、温世傑、江春卿、張長樂、劉黃忠、顧維恩、陳曾淑
華、黃國華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賣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謝
玉華、蔡謝桂香、馮景志、温世傑、江春卿、 任棓羽 、顧維
恩、陳曾淑華均遷出國外,而其餘遭郵務機關退回,致均無
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謝玉華、
蔡謝桂香、馮景志、温世傑、江春卿、任棓羽、顧維恩、陳
曾淑華之戶籍均已遷出國外,且無從知悉上開相對人於國外
之實際住居所;相對人傅淑馨、張長樂、黃國華經本院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大園分局查訪結果,均未居住於戶
籍地址;又相對人劉黃忠戶籍地未曾遷移,卻經郵務公司以
「查無此址」為由,有退回之信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
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
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
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
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陳昱霖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陳昱霖已於106年6月23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有於陳報
狀內敘及上情,惟其陳報狀當事人欄仍列陳昱霖為相對人,
並未查明其全體繼承人為何、有無拋棄繼承後對之送達,相
對人陳昱霖既已死亡即無受領通知之能力,此部分聲請之合
法要件即有欠缺,且屬無法補正,又經查相對人任棓羽之最
新戶籍謄本其已入境,已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此部分
聲請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