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士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數個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 莊棟樑 、 張寶心 求償困難因此受有相當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屬過於重大,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迄未賠償告訴人莊棟樑、張寶心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即明。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後來他說辦預付卡的錢要算在給我的報酬裡面,我說那這樣的話,我不要辦了,所以我沒拿到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
492號卷第47至48頁)。復遍查卷存事證,尚無從佐證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故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