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玩偶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維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艾須特貝克戴維欺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每週六下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擺設攤位,陳列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並於110年3月17日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玩偶6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被告呂維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婕意在牟利,明知不明來源取得具有佩佩豬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商標布娃娃,係仿冒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每周六下午17時起,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擺設攤位,供人以BB槍射氣球,每局新臺幣(下同)50元,如射中10粒氣球,可獲得上開布娃娃,在該處陳列擺設佩佩豬布娃娃,嗣於109年11月28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仿佩佩豬圖樣布娃娃6只。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欺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維婕之供述(自承在電視看過該商品,即表示係廣告週知之商品),(二)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之指訴,
(三)仿冒商標商品鑑定書,(四)商標註冊審定資料,(五)現場相片2張,(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