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惠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鉑金色水壺1個,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鉑金色水壺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49號被告葉惠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南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惠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3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楊 雅慈 置放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門口盆栽旁之鉑金色水壺1個(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鉑金色水壺1個(已發還 楊雅慈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惠南雖辯稱:伊以為是回收物,伊不是偷,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楊雅慈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惠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