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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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昇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昇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擦撞他人車庫之圍牆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31號被告葉昇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昇瑜於民國107年8月20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不慎自撞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50號民宅車庫之圍牆,經送醫後,於同日6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6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才淵 、林?傑、 葉維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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