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合乎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之宣告,乃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78號被告蘇金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成於民國107年6月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行經與海環街13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減速慢行,不慎衝撞自對向車道迴轉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 陳麗秀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麗秀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0時30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 金義堂 (被害人陳麗秀之配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義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本署107年度相字第805號卷第15-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麗秀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07年6月5日20時30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07年度相字第805號卷第31-34頁、第38-42頁)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深表悔悟,已於107年9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648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8號卷第2頁)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