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21號被告黃新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刑4月,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7年9月17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2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新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