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素行、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6號被告李宗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海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上群星歡卡拉OK店飲用酒類,迄同日22時4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返家後再度出門,並為購買消夜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393巷路段,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查被告曾有一次公共危險罪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適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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