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 徐金輝 所有牌照號碼AKK-7686號小客車(下稱B
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5年12月02日19時40分,保車
行駛於新北市○○○○○路口,遭被告駕駛ANZ-6026號小
客車(下稱A車)任意變換車道而發生碰撞,致使A車車體
受損。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
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共計34,265元(即鈑金工資費用8,459元+烤漆
工資費用19,790元+零件折舊後6,016元),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應負過失責任之被告請求給
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案事故日為105年12月2日,依卷內資料顯示,承辦本
案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
於事故日當日,警員 湯雲傑 先生即有進行事故兩造之筆事
分析,嗣後保車駕駛亦申請進行初步分析研判,並於106
年4月12日由警貝 陳彥閔 先生分析後做成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載被告筆事原因及違規事實為: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所
變換車道,以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至於保車駕駛則
無肇事因素。茲還原事故發生現場,A車係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段往中和方向內側第2車道上,B車則行駛
於同向內側第3車道上,至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時,因被
告所行駛之車道係左轉車道,其遂變換車道至內側第3車
道欲繼續直行,詎與B車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爭道行駛不得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則明定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復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繪有「雙白實線」,依道
路交通標諸內線號諸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係禁止變換
車道。綜上,被告跨越兩條車道在先,並接續於禁止變換
車道線處所變道,而保車則始終於直行車道行駛,被告違
規在先影響他人之路權。按警方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填載
之各項紀錄報告均屬公文書之一種,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政
府機關所為之文書資料皆有高程度之信任,應具備一定之
證據能力,另尚可依個案情況,輔以經驗法則及一般大眾
可得推知之經驗。原告無從得知警員湯雲傑先生是否有接
獲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及是否於觀看行車紀錄器後
始做成附件一之文書;惟依前段所述,被告之違規行為至
為灼然。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之前被告有申請鑑定,但是被退回,因為警察把被告的行車
紀錄器弄丟了,當初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交給警察。被告覺
得修車費用還好,但爭執過失責任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
本院因相關事證不足,無從為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
惟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湯雲傑、陳彥閔到庭證
述如下(見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1、證人湯雲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現場處理的員警
,當時被告有提出行車紀錄器給我,但是後來不慎被
洗掉了。我有看過行車紀錄器影象,被告駕車原行駛
右側第二車道,其右側是一般車道線,還沒到劃設雙
白線處,被告就開始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行車紀錄
器顯示有其他車輛在被告右前方,由第四車道向左變
換至第三車道,兩造就直接發生碰撞,擦撞後兩車都
有繼續往前滑行至停止,最後停止位置剛好在雙白線
上。因此我認為兩造都有過失,因為雙方在變換車道
時都沒有注意間隔。我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4)
初步研判表當初記載的代碼(44),是認定外側車道
要禮讓內側車道先行,這是我當時對法規的認知有誤
,因為外側車道要禮讓內側車道先行,是指內側車道
的車是直行車而言。但本件兩輛車同時變換車道,應
當是都要注意間隔而沒有注意,所以應該都有肇事責
任等語。
2、證人陳彥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初
判是我做的,當時是依據現場照片,看到碰撞的地方
是在禁止變換車道的雙白線,我認為A車不可以跨越雙
白線向右變換車道,因此認定被告是在禁止變換車道
線變換車道而應負肇事責任。但依證人湯雲傑今日所
述,若A車變換車道的地點並非在雙白線處,那麼兩車
就是一個是向右變換車道、一個是向左變換車道,因
為兩車都不是直行車,故向右變換的未注意右側車輛
,向左變換的未注意左側車輛,所以兩造均有肇事責
任等語。
綜上,依兩院員警之證言,堪認A、B二車於變換車道時,
皆未注意間隔,以致發生本件碰撞,均具過失甚明。本院
因認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就其造成
之損害,自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
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算兩造
請求的損害賠償時,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輛毀損之損失即修復費用為34,265元,已
計算折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而本件兩造之
駕駛人應各負50%之過失,亦已認定如前。是以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33元(計算式:34,265
元×50%=1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