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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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 鄭湘婷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裁定,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3頁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繳費狀況作業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憑,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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