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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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關於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229頁),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
三、聲請人嗣於108年1月31日再次提出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與本件之個案情形有別,是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而未就本院前次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釋明,自無另為裁定駁回必要,爰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不再分案處理。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迄仍未補正,依據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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