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邵秀蘭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
6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邵秀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關於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