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伊被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蔚影印偽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知悉後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以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五0四號(少股)案件偵辦中,請求將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信用卡冒用之情事,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即已知悉,業據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補正狀自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距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查抗告人對 呂旻蔚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等情,固據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據該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北檢 茂少 九十二發查九八九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復屬實,然縱以該日為抗告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仍執陳詞僅泛言系爭偽造信用卡係抗告人之子所為,與抗告人無涉,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並未指摘原法院之裁定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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