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莊逢春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生前之棄繼承應有五日之在途期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抗告人之書狀,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未逾限,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備查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