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一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一號), 嗣伊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雖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之標的僅為受執行假處分之土地,而未及其上之建物房屋,惟其上建物於起訴前已因係捷運受災戶而拆除滅失。伊提起之訴訟既已全部勝訴確定,受假處分之土地及建物原即為其所有,受損害者為伊,相對人無損失,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書各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件、建物賠償金發放清冊及相對人簽名領取之支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古亭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向其借款四百八十六萬元,同意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建號五八一號,下稱系爭房地,即受假處分之土地及建物)作價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清償部分借款,並簽發面額四百八十六萬元本票為擔保,相對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辦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抗告人否認有借款、簽發本票及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借款之情,乃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房屋已拆除滅失,未起訴),抗告人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各乙件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古亭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上之記載,系爭五八一建號之建物已滅失,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在案, 佐之 抗告人於提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在書狀內亦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拆除滅失,無法請求返還等語,而相對人於該案中雖未到場辯論,惟於書狀中就此亦不爭執,亦有該判決書記載可參,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滅失而無法請求返還,即屬可採。而系爭建物之拆除補償費已由相對人領取,有抗告人提出上有相對人印文之建物賠償金發放清冊及相對人簽名領取之支票影本可考,相對人已無損失甚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正當。原裁定失察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