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四一號
抗告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右抗告人因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
查相對人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對於元信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有營
運保證金及租金與工程款債權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而元信公司對抗告人有一百七十萬元補貼款債權怠於求償,伊乃起訴請求元信公司給付該一百七十萬元,並代位元信公司向抗告人求償一百七十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未依判決意旨對元信公司給付,元信公司亦怠於聲請強制執行,伊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元信公司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藉謄本為證,原法院即以抗告人及元信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命抗告人自動履行等情,有原執行卷可稽,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僅記載伊應給付元信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再由元信公司給付相對人一百七十萬元,並無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之記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卻主張由其代為受領,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符,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聲明異議,惟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對元信公司有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元信公司對抗告人亦有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茲元信公司怠於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元信公司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具狀表明其係代位元信公司強制執行,並代位受領給付,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並無扞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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