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三
住新竹身分證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迄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該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二百二十四日。惟聲請人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一審判決聲請人有罪,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0號刑事判決喻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聲請人對遭受羈押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茲既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爰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就聲請人受羈押之二百二十四日,請准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仟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警拘捕,並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聲請羈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羈押。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准以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完成交保釋放,共計遭羈押二百二十四日。本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諭知聲請人連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惟聲請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0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嗣該案於上訴期間屆滿未經上訴權人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四、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八十九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以二百二十四日計算合計一百一十二萬元,其請求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