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王世懋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當事人並未合意管轄,故依相對人所簽立之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由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契約所載之履行地,可為抗告人總行所在地,或案件承辦分行所在地。相對人係向抗告人汐止分行借款,而本案並非專屬管轄,如相對人不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僅憑契約第十七條所載,未詢問抗告人真正履行地,即以裁定移轉管轄,顯非合法,況相對人等人市,若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違訴訟經濟,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合意管轄之事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則當事人違反所定之合意而起訴時,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默示合意管轄之原則,應仍認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背面約定事項第十七條記載:「本借據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致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附卷可稽,由此固堪認兩造合意以抗告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約定排除原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而兩造合意由抗告人總行所在地法院管轄,顯有為抗告人之利益為之,茲抗告人拋棄其合意管轄之權益,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依首開說明,原法院並非當然無管轄權,原審未經調查相對人有無為管轄權之抗辯,遽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張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