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代表人甲○○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送達,於原判決未確定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即提出再審,其本意應屬上訴,合先敍明。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撤銷罰鍰部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事實認定,即上訴人乙○○未能提示押金憑證,而依該局無法於七十五年度查核;上訴人乙○○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指摘原審。兩造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指摘,惟兩造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部分起訴為無理由,駁回起訴;或就罰鍰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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