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甲○○兼送達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尚難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原理及精神可知:(一)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設計應先進行利息收支之比較,以決定利息支出是否須作分攤。(二)得以個別歸屬之利息支出仍應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係規定以利息收支差額而非利息支出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上訴人為符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綜合證券商,原應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辦理,即利息支出部分於申報當時須先行區分辨認其為應稅或免稅業務之資金成本後,餘再將不可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與全部利息收入比較,以決定是否須進行分攤,由於本件之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即無分攤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之申報方式於前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意旨及規定並無不合。惟原審認每一筆收入及費用均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者及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者,且其不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列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或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不能如上訴人所言「將已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視為不可明確歸屬,而要求依法規範來攤提」。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得加入攤提公式」之法規範揭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該函釋意旨乃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之補充,此二函釋合併構成同一組法規規範,而與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無關。且短期票券分離課稅,是對「收入」課稅,而不是對「所得」課稅,而獲取短期票券之費用及成本仍列在課稅所得項下,因此其收入與成本、費用均可明確歸屬。但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揭露之攤提公式,其最大之前提即為「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則在比較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時,該利息收入當然也必須以「無法明確歸屬」者為限,如謂比較之「利息收入」包括「可明確歸屬」在內之全部利息收入,則課稅所得項下顯然減除了二次的費用支出,如此解釋顯非公平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所違誤。惟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其依主觀所認知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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