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私立學校法及幼稚教育法有關捐贈之獎勵與免稅規定相同,依據臺中地方法院端登字第八九一○號函示「捐助章程符合規定」及教育部(八三)國○○七二九九號函釋,依法設立的私立學校才能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由此可證「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即為「私立學校」,不因文字不同而影響法律意涵。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屬於政府獎勵公益團體所有,若公益團體解散,則一切房屋、土地即歸政府所有,不得再移轉為私人所有,故無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賦。系爭房屋為財團法人依法受贈所有,並非代表人所有,故不應向代表人稽徵,且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所指「私人所有房屋」,係指私有房屋提供財團法人使用,為免徵房屋稅才須提示辦理具有成績證明。又土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地價稅全免,如房屋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仍須稽徵,有違租稅公平原則,顯有適用不法云云。經核所述各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辦理具有成績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原處分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系爭房屋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即上訴人),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為課稅之主體。上訴人一再主張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係指私人(自然人)所提供房屋使用之免稅規定,並非指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及系爭房屋稅向代表人課徵,於法不合云云,核無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上訴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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