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強人所難,硬要抗告人補正,程序之缺失可用電話、傳真、上網路以發揮效率,抗告人不服駁回裁定,請求廢棄之等語。
三、原裁定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 賴宛秀 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當事人稱謂復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甲○○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及賴宛秀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及賴宛秀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二零八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原裁定
主文業經於同日公告,有公告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抗告人及賴宛秀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補正,難謂其補正合法。又行政訴訟法係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及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行政訴訟關係人均應遵守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所為裁定,難謂其不合法。經核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原審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始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賴宛秀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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