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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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定清償能力應與保險業之業務量成對應關係之基本原則,係一錯誤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避免適用該規定,以免造成人民損害。另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駁回幸福人壽「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同意幸福人壽「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決策前後矛盾,其處分即屬違法,亦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命令,竭盡全力辦理現金增資之手續,而增資能否依限完成,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所能掌握或控制,被上訴人撤換上訴人擔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幸福公司是否如期增資完全取決於股東之意願,與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職務毫無關連,主管機關竟然無視於其他較符合情節之處分,逕行撤換原告職務,不僅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規定,更嚴重牴觸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衡情論法均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幸福公司因八十七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標準應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十一.一七九億元,經被上訴人先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等函令公司限期辦竣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有案,其間復兩次由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司邀約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惟該公司均未依限完成;又被上訴人在增資期限前得知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將討論同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先減資後增資案,乃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七二號專函幸福公司董事、監察人,重申該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辦竣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董事、監察人應依規定執行職務,如公司違背法令,將依情節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處分,惟幸福公司逾增資期限,且股東常會仍決議不如期辦理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距被上訴人第一次要求增資函已有一年。被上訴人於確定該公司無法於限期內依法完成增資後,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幸福公司撤換其負責人。核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保戶權益,並使幸福公司正常營運,所權衡採取對幸福公司經營影響最小之處分措施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所違誤,及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增資,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惟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公司)資產未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及上訴人多次未遵守被上訴人限期增資要求等事實,已據原審法院審認無誤,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在幸福公司職務,無違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又被上訴人對幸福公司如何增資方式並未予以指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則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其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