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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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內容相牴觸,而在前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較有利於當事人存在,其後始知者,即因故不能使用該確定判決或和解,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訴不合再審事由,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本院又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與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案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即有此有利聲請人之確定判決存在,本件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與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而言,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係在後始有之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要件不符,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