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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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按營業用稅率課稅面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準(即103.79m+2051m+
63.32m=372.21m),被上訴人以自行重新丈測面積為準(即459.1m-63.6m【二稅籍編號間之防火巷】395.5m),顯然有誤。且地政主管機關依法測量登記之面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七百五十八條,有絕對對抗他人之效力,房屋稅條例未排除此登記絕對效力,故課房屋稅面積理應以登記面積為準。又房屋所有權人凡是取得政府機關合法核發之測量面積權狀或證照者,應以該政府測量面積為課稅面積標準,如因增建、擴建或違建,尚未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測量面積者,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由稅務主管機關現場勘量。惟仍須具專業證照的測量人員量測之,方符租稅實質公平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丈量錯誤又捏造事實,且未言明系爭房屋原來設籍時是否留有兩條防火巷受上訴人拆除因而有權重新丈量面積等情事,原判決未察竟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認定事實,應屬違背法規判決,屬於適用法規裁判錯誤,本案違背法令明文規定,不適用法律裁判,並違反行政規定之意旨,此乃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可議之錯誤。爰請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逕行交地政機關重新測量面積,以維護實質課稅原則等語。原判決關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實際使用情形及面積課徵房屋稅,「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惟此係揭示物權法定主義及不動產物權,如所有權、典權、抵押權等之得喪變更採登記生效要件而言,至房屋稅之課稅,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對象,並非單以房屋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以及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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