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受刑人犯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已於八十二年間修正為「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等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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