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上而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足見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即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本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