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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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警員 王騰克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將臨時召集令交由甲○○本人簽收,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二時,至陸軍明德班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未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受通知,知悉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報到之事實不諱,仍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伊家有收到臨時召集令,應該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報到,伊沒有按時報到,因為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精神病發,頭腦一片空白,就去醫院治療,所以就忘記去報到,伊想辦除役,還沒有辦好就被抓到了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業由警員王騰克將臨時召集令交由甲○○本人簽收,其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二時,至陸軍明德班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未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等事實,質之被告並不否認收受召集令而未按期報到,且上開事實並有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二頁)。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因我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剛好有事,所以沒有去報到。」等情(偵卷十一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並未到醫院看病等語,顯見被告上開因病始未報到云云之辯解不實,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偵卷十二頁),日期在指定應報到日之後,要無因病始未報到情事,足見被告甲○○係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始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罪。又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判決主文有關於被告犯罪之論罪科刑,應依法條文義書寫,原判決主文未書明被告係意圖避免何種召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檢束慎行,再有本件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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