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前,見甲○○至便利商店購物,其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未熄火,鑰匙亦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迅速進入車內,將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因失速撞擊路旁電線桿,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立之贓證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對被告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自小客車一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